一般业务条款和条件
第 1 节 范围
1.1 本酒店业通用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AGBH 2006”)取代了 1981 年 9 月 23 日的 ÖHVB 先前版本。
1.2 《建筑行业通用条款及条件》(AGBH 2006)并不排除特殊协议。《建筑行业通用条款及条件》(AGBH 2006)是单独约定条款的附属条款。
第 2 条 定义
2.1 术语定义:
“住宿提供者”:是指收取费用为客人提供住宿的自然人或法人。
“客人”:指入住的自然人。客人通常也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一同旅行的人(例如,家庭成员、朋友等)也被视为客人。
“合同当事人”:指德国境内或境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客人或代表客人订立住宿合同。
“消费者”和“企业家”:这些术语应根据 1979 年《消费者保护法》(经修订)来理解。
“住宿合同”:这是住宿提供者与合同一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其内容将在下文中详细规定。
第3条 合同订立 - 首付款
3.1 住宿合同在住宿提供方接受预订后即告成立。电子声明在收件人能够正常获取时即视为已收到,且访问时间为住宿提供方公布的营业时间。
3.2 住宿提供方有权在订立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订立合同的一方支付定金。在此情况下,住宿提供方有义务在接受订立合同一方的书面或口头预订之前,告知其所需的定金金额。如果订立合同一方同意支付定金(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则住宿提供方在收到订立合同一方同意支付定金的声明后,即视为住宿合同成立。
3.3 合同方有义务在入住前至少7天(以收到款项之日为准)支付定金。合同方承担汇款费用(例如银行转账手续费)。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付款方式适用发卡机构的相关条款和条件。
3.4 首付款是约定费用的一部分。
第4节 住宿的开始和结束
4.1 除非住宿提供方提供不同的入住时间,否则合同方有权在约定的日期(“抵达日”)下午 4:00 开始入住所租房间。
4.2 如果房间在早上 6:00 之前首次被占用,则前一晚算作第一次过夜。
4.3 承租方必须在离店当日中午12:00前腾空租赁房间。如未按时腾空,住宿提供方有权收取额外一天的房费。
第5条 取消住宿合同 - 取消费用
主持人辞职
5.1 如果住宿合同规定了押金,而订约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押金,则住宿提供方可以无宽限期解除住宿合同。
5.2 如果客人未在约定的抵达日下午 6:00 前到达,则酒店没有义务提供住宿,除非另有约定的抵达时间。
5.3 如果合同方已支付定金(见3.3),则酒店将为客人保留房间至约定抵达日期次日中午12:00。如果预付房费超过四天,则酒店提供住宿的义务于第四天下午6:00终止,抵达日计为第一天,除非客人通知酒店延迟抵达。
5.4 除非另有约定,住宿提供方可以单方面声明终止住宿合同,但不得晚于合同一方约定的抵达日期前 3 个月,且须有客观正当的理由。
合同方取消合同 - 取消费用
5.5 根据 FAGG 第 18 条第 1 款第 10 项规定,互联网预订享有 14 天的撤回权,但该权利不适用。
5.6 住宿合同可由任何一方单方面声明取消,最迟可在客人约定的抵达日期前 3 个月取消,且无需支付取消费用。
5.7 在第5.6条规定的期限之外,合同一方单方面声明取消合同,只有在支付以下取消费用后才有可能:
- 最长可延期 3 个月 - 无取消费用
- 3 个月至 1 个月 - 总安排价格的 40%。
- 1 个月到 1 周 - 总安排价格的 70%。
- 上周 - 总安排价格的 90%。
旅行中断
5.8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例如极端降雪、洪水等)导致所有出行方式都无法实现,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在抵达当日到达住宿场所,则合同一方无需支付约定的抵达日费用。
5.9 一旦旅行恢复正常,如果三天内可以旅行,则支付已预订住宿费用的义务立即恢复。
第6条 提供替代住宿
6.1 如果对合同方而言合理,住宿提供者可以为合同方或客人提供合适的替代住宿(同等质量),特别是当偏差较小且有客观理由时。
6.2 存在客观理由,例如,如果房间已无法使用,已入住的客人延长了住宿时间,出现超额预订,或者其他重要的运营措施需要采取此步骤。
6.3 替代住宿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住宿提供方承担。
第7条 缔约方的权利
7.1 通过签订住宿协议,合同一方即获得对所租房间的惯常使用权、住宿场所通常无需特殊条件即可向客人提供的设施以及惯常服务。合同一方必须按照任何适用的酒店和/或宾客须知(酒店规则)行使其权利。
第8条 缔约方的义务
8.1 合同一方有义务在离境时之前支付约定的费用,以及因其本人和/或随行客人单独使用服务而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外加法定增值税。
8.2 住宿提供方没有义务接受外币。如果住宿提供方接受外币,则将按当时的汇率进行兑换。如果住宿提供方接受外币或非现金支付方式,则合同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例如向信用卡公司查询费用、电报费用等。
8.3 合同一方对因其本人、客人或经合同一方知情或自愿接受住宿提供者服务的其他人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向住宿提供者承担责任。
第9条 主办方的权利
9.1 如果合同一方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或拖欠费用,住宿提供方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970c条享有法定留置权,并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1101条享有法定留置权,可对合同一方或其客人带入住宿场所的物品行使留置权。该留置权或留置权亦保障住宿提供方因住宿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特别是餐费债权。
代表合同伙伴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任何形式的赔偿请求。
9.2 若客人要求在客房内或在非正常时段(晚上8:00后至早上6:00前)提供服务,酒店经营者有权收取额外费用。该额外费用必须在客房价格表中列明。酒店经营者也可出于运营原因拒绝提供此类服务。
9.3 住宿提供者有权随时开具服务发票或中期发票。
第10条 东道主的义务
10.1 住宿提供方有义务提供与其机构相称标准的约定服务。
10.2 住宿提供者提供的、必须贴标签且不包含在住宿费中的特殊服务示例包括:
a) 可能需要另行收费的特殊住宿服务,例如休息室、桑拿浴室、室内游泳池、游泳池、日光浴室、车库等;
b) 提供加床或儿童床可享受优惠价格。
第11条 旅店经营者对客人带入店内的物品损坏的责任
11.1 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970条及后续条款,旅店经营者对合同当事人带入其场所的物品承担责任。旅店经营者的责任仅适用于已将物品交付给旅店经营者或其授权人员,或已将物品带到其指定地点的情况。除非旅店经营者能够证明并非如此,否则旅店经营者应对其自身或其雇员的过失,以及进出其场所人员的过失承担责任。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970条第1款,旅店经营者的责任以1921年11月16日《关于旅店经营者和其他企业家责任的联邦法》(经不时修订)规定的金额为限。如果合同方或客人未立即遵照旅店老板的要求将个人物品存放于指定储物区,旅店老板则免除一切责任。旅店老板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其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额。合同方或客人的任何过错均须予以考虑。
11.2 住宿提供方对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如果合同方是企业,则对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方负有证明过错存在的举证责任。任何情况下,间接损失、附带损失以及利润损失均不予赔偿。
11.3 旅店经营者对贵重物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责任限额为550欧元。旅店经营者仅在以下情况下承担超过此限额的损失责任:其明知这些物品的性质而接受其保管,或损失系由旅店经营者或其雇员造成。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同样适用。
11.4 如果贵重物品、金钱和证券的价值远高于客栈客人通常寄存的物品,客栈老板可以拒绝接受这些物品进行保管。
11.5 在所有已接受的保管情况下,如果合同伙伴和/或客人未在知悉任何损坏后立即通知住宿提供方,则住宿提供方不承担责任。此外,此类索赔必须在合同伙伴或客人知悉或理应知悉损坏之日起三年内向法院提出;否则,索赔权将失效。
第 12 条 责任限制
12.1 如果合同一方是消费者,则住宿提供者因轻微过失而承担的责任,但人身伤害除外。
12.2 如果合同一方为企业,则住宿提供方对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合同一方负有证明过错存在的举证责任。间接损失、非财产损失或附带损失以及利润损失均不予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可赔偿的损失均以信赖利益为限。
第13节 畜牧业
13.1 只有在住宿提供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并且可能需要支付特殊报酬,才能将动物带入住宿场所。
13.2 携带动物的合同方有义务在逗留期间妥善照管或监管该动物,或自费委托合适的第三方照管或监管该动物。
13.3 携带动物的合同方或客人必须购买适当的动物责任险或涵盖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个人责任险。住宿提供方有权要求提供此类保险证明。
13.4 合同一方或其保险人对住宿提供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携带动物进入住宿场所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这尤其包括住宿提供方须向第三方支付的任何赔偿金。
13.5 沙龙、公共休息室、餐厅和康体区内不允许携带动物。
第14条 住宿条件的扩展
14.1 缔约方无权要求延长住宿期限。如果缔约方及时通知住宿提供方其希望延长住宿期限,住宿提供方可以同意延长住宿合同。住宿提供方没有义务这样做。
14.2 若客人因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例如,暴雪、洪水等)导致所有离境交通工具被封锁或无法使用,从而无法在离境当日离开住宿,则住宿合同将自动延长至客人无法离境为止。仅当客人因特殊天气状况而无法充分利用住宿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时,方可减免此期间的费用。住宿提供商有权要求客人支付至少相当于淡季通常价格的费用。
第15条 住宿合同的终止——提前终止
15.1 如果住宿合同是按特定期限签订的,则该合同在该期限届满时终止。
15.2 如果合同一方提前退房,住宿提供方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约定价格。住宿提供方将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因未使用其服务而节省的费用,或因将预订房间出租给其他客人而产生的任何收入。只有在客人预订的房间空置且住宿提供方当时已全部订满,并且由于合同一方取消预订而可以将房间出租给其他客人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节省的费用。合同一方负有证明任何节省费用的举证责任。
15.3 当客人死亡时,与主人的合同即告终止。
15.4 如果住宿合同是无限期签订的,则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预定结束日期的前三天上午 10:00 之前终止合同。
15.5 如有正当理由,住宿提供方有权立即终止住宿合同,尤其是在合同一方或客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
a) 对房屋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通过其不体贴、冒犯或其他严重不当的行为,使其他客人、业主、其员工或居住在住宿场所的第三方感到不愉快,或者对这些人犯有可受到惩罚的财产、道德或人身安全损害的行为;
b) 感染传染病或患病,且病情持续超过住宿期限,或者需要其他形式的照护;
c) 提交的发票未在到期后的合理期限(3 天)内支付。
15.6 若因不可抗力事件(例如自然灾害、罢工、停工、政府命令等)导致合同履行无法实现,住宿提供方可随时终止住宿合同,无需事先通知,除非该合同已依法终止或住宿提供方已免除其提供住宿的义务。合同另一方提出的任何损害赔偿请求等均不受影响。
不包括在内。
第16条 客人生病或死亡
16.1 若客人入住期间生病,住宿提供方将应客人要求安排医疗服务。如遇紧急情况,即使客人未提出具体要求,住宿提供方也将安排医疗服务,尤其是在必要且客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况下。
16.2 只要客人无法做出决定或无法联系到客人的亲属,住宿提供方将安排客人自费接受治疗。但是,一旦客人能够做出决定或亲属已被告知客人的病情,这些措施即告终止。
16.3 住宿提供方有权向合同方和客人索取赔偿,或者在客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向其法定继承人索取赔偿,特别是以下费用:
a) 未付医疗费用、救护车运输费用、药品和医疗辅助用品费用
b) 必要的房间消毒,
c) 无法使用的衣物、床单和被褥,否则需要对所有这些物品进行消毒或彻底清洁。
d) 对因疾病或死亡而弄脏或损坏的墙壁、家具、地毯等进行修复;
e) 房间租赁费,只要客人使用了房间,加上由于消毒、清洁等原因房间无法使用的任何天数。
f) 住宿提供者遭受的任何其他损失。
第17条 履行地、管辖地和法律适用
17.1 表演地点为住宿场所所在地。
17.2 本合同受奥地利形式法和实体法管辖,但不包括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奥地利国际私法和卢加诺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7.3 双边商业交易的专属管辖地为住宿提供者的注册办事处所在地,住宿提供者也有权在任何其他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其权利。
17.4 如果住宿合同是与消费者签订的,且该消费者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奥地利,则针对该消费者的法律诉讼只能在该消费者的居住地、惯常居所或工作地提起。
17.5 如果住宿合同是与消费者签订的,且该消费者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奥地利除外)、冰岛、挪威或瑞士,则消费者居住地具有地方管辖权和标的管辖权的法院对针对该消费者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第 18 条 其他事项
18.1 除上述条款另有规定外,期限自规定期限的文件送达给负有遵守期限义务的缔约方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天为单位计算期限时,不计入触发期限开始计算的事件或情况发生的日期。以周或月为单位计算期限时,指与期限开始计算之日名称或编号相对应的星期或月份中的某一天。如果该月不存在该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准。
18.2 另一缔约方必须在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午夜)收到声明。
18.3 住宿提供方有权以其自身债权抵销合同伙伴的债权。除非住宿提供方破产,或者合同伙伴的债权已依法确立或经住宿提供方承认,否则合同伙伴无权以其自身债权抵销住宿提供方的债权。
18.4 如果出现监管漏洞,则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1.1 本酒店业通用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AGBH 2006”)取代了 1981 年 9 月 23 日的 ÖHVB 先前版本。
1.2 《建筑行业通用条款及条件》(AGBH 2006)并不排除特殊协议。《建筑行业通用条款及条件》(AGBH 2006)是单独约定条款的附属条款。
第 2 条 定义
2.1 术语定义:
“住宿提供者”:是指收取费用为客人提供住宿的自然人或法人。
“客人”:指入住的自然人。客人通常也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一同旅行的人(例如,家庭成员、朋友等)也被视为客人。
“合同当事人”:指德国境内或境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客人或代表客人订立住宿合同。
“消费者”和“企业家”:这些术语应根据 1979 年《消费者保护法》(经修订)来理解。
“住宿合同”:这是住宿提供者与合同一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其内容将在下文中详细规定。
第3条 合同订立 - 首付款
3.1 住宿合同在住宿提供方接受预订后即告成立。电子声明在收件人能够正常获取时即视为已收到,且访问时间为住宿提供方公布的营业时间。
3.2 住宿提供方有权在订立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订立合同的一方支付定金。在此情况下,住宿提供方有义务在接受订立合同一方的书面或口头预订之前,告知其所需的定金金额。如果订立合同一方同意支付定金(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则住宿提供方在收到订立合同一方同意支付定金的声明后,即视为住宿合同成立。
3.3 合同方有义务在入住前至少7天(以收到款项之日为准)支付定金。合同方承担汇款费用(例如银行转账手续费)。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付款方式适用发卡机构的相关条款和条件。
3.4 首付款是约定费用的一部分。
第4节 住宿的开始和结束
4.1 除非住宿提供方提供不同的入住时间,否则合同方有权在约定的日期(“抵达日”)下午 4:00 开始入住所租房间。
4.2 如果房间在早上 6:00 之前首次被占用,则前一晚算作第一次过夜。
4.3 承租方必须在离店当日中午12:00前腾空租赁房间。如未按时腾空,住宿提供方有权收取额外一天的房费。
第5条 取消住宿合同 - 取消费用
主持人辞职
5.1 如果住宿合同规定了押金,而订约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押金,则住宿提供方可以无宽限期解除住宿合同。
5.2 如果客人未在约定的抵达日下午 6:00 前到达,则酒店没有义务提供住宿,除非另有约定的抵达时间。
5.3 如果合同方已支付定金(见3.3),则酒店将为客人保留房间至约定抵达日期次日中午12:00。如果预付房费超过四天,则酒店提供住宿的义务于第四天下午6:00终止,抵达日计为第一天,除非客人通知酒店延迟抵达。
5.4 除非另有约定,住宿提供方可以单方面声明终止住宿合同,但不得晚于合同一方约定的抵达日期前 3 个月,且须有客观正当的理由。
合同方取消合同 - 取消费用
5.5 根据 FAGG 第 18 条第 1 款第 10 项规定,互联网预订享有 14 天的撤回权,但该权利不适用。
5.6 住宿合同可由任何一方单方面声明取消,最迟可在客人约定的抵达日期前 3 个月取消,且无需支付取消费用。
5.7 在第5.6条规定的期限之外,合同一方单方面声明取消合同,只有在支付以下取消费用后才有可能:
- 最长可延期 3 个月 - 无取消费用
- 3 个月至 1 个月 - 总安排价格的 40%。
- 1 个月到 1 周 - 总安排价格的 70%。
- 上周 - 总安排价格的 90%。
旅行中断
5.8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例如极端降雪、洪水等)导致所有出行方式都无法实现,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在抵达当日到达住宿场所,则合同一方无需支付约定的抵达日费用。
5.9 一旦旅行恢复正常,如果三天内可以旅行,则支付已预订住宿费用的义务立即恢复。
第6条 提供替代住宿
6.1 如果对合同方而言合理,住宿提供者可以为合同方或客人提供合适的替代住宿(同等质量),特别是当偏差较小且有客观理由时。
6.2 存在客观理由,例如,如果房间已无法使用,已入住的客人延长了住宿时间,出现超额预订,或者其他重要的运营措施需要采取此步骤。
6.3 替代住宿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住宿提供方承担。
第7条 缔约方的权利
7.1 通过签订住宿协议,合同一方即获得对所租房间的惯常使用权、住宿场所通常无需特殊条件即可向客人提供的设施以及惯常服务。合同一方必须按照任何适用的酒店和/或宾客须知(酒店规则)行使其权利。
第8条 缔约方的义务
8.1 合同一方有义务在离境时之前支付约定的费用,以及因其本人和/或随行客人单独使用服务而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外加法定增值税。
8.2 住宿提供方没有义务接受外币。如果住宿提供方接受外币,则将按当时的汇率进行兑换。如果住宿提供方接受外币或非现金支付方式,则合同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例如向信用卡公司查询费用、电报费用等。
8.3 合同一方对因其本人、客人或经合同一方知情或自愿接受住宿提供者服务的其他人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向住宿提供者承担责任。
第9条 主办方的权利
9.1 如果合同一方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或拖欠费用,住宿提供方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970c条享有法定留置权,并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1101条享有法定留置权,可对合同一方或其客人带入住宿场所的物品行使留置权。该留置权或留置权亦保障住宿提供方因住宿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特别是餐费债权。
代表合同伙伴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任何形式的赔偿请求。
9.2 若客人要求在客房内或在非正常时段(晚上8:00后至早上6:00前)提供服务,酒店经营者有权收取额外费用。该额外费用必须在客房价格表中列明。酒店经营者也可出于运营原因拒绝提供此类服务。
9.3 住宿提供者有权随时开具服务发票或中期发票。
第10条 东道主的义务
10.1 住宿提供方有义务提供与其机构相称标准的约定服务。
10.2 住宿提供者提供的、必须贴标签且不包含在住宿费中的特殊服务示例包括:
a) 可能需要另行收费的特殊住宿服务,例如休息室、桑拿浴室、室内游泳池、游泳池、日光浴室、车库等;
b) 提供加床或儿童床可享受优惠价格。
第11条 旅店经营者对客人带入店内的物品损坏的责任
11.1 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970条及后续条款,旅店经营者对合同当事人带入其场所的物品承担责任。旅店经营者的责任仅适用于已将物品交付给旅店经营者或其授权人员,或已将物品带到其指定地点的情况。除非旅店经营者能够证明并非如此,否则旅店经营者应对其自身或其雇员的过失,以及进出其场所人员的过失承担责任。根据《奥地利民法典》(ABGB)第970条第1款,旅店经营者的责任以1921年11月16日《关于旅店经营者和其他企业家责任的联邦法》(经不时修订)规定的金额为限。如果合同方或客人未立即遵照旅店老板的要求将个人物品存放于指定储物区,旅店老板则免除一切责任。旅店老板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其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额。合同方或客人的任何过错均须予以考虑。
11.2 住宿提供方对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如果合同方是企业,则对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方负有证明过错存在的举证责任。任何情况下,间接损失、附带损失以及利润损失均不予赔偿。
11.3 旅店经营者对贵重物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责任限额为550欧元。旅店经营者仅在以下情况下承担超过此限额的损失责任:其明知这些物品的性质而接受其保管,或损失系由旅店经营者或其雇员造成。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同样适用。
11.4 如果贵重物品、金钱和证券的价值远高于客栈客人通常寄存的物品,客栈老板可以拒绝接受这些物品进行保管。
11.5 在所有已接受的保管情况下,如果合同伙伴和/或客人未在知悉任何损坏后立即通知住宿提供方,则住宿提供方不承担责任。此外,此类索赔必须在合同伙伴或客人知悉或理应知悉损坏之日起三年内向法院提出;否则,索赔权将失效。
第 12 条 责任限制
12.1 如果合同一方是消费者,则住宿提供者因轻微过失而承担的责任,但人身伤害除外。
12.2 如果合同一方为企业,则住宿提供方对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合同一方负有证明过错存在的举证责任。间接损失、非财产损失或附带损失以及利润损失均不予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可赔偿的损失均以信赖利益为限。
第13节 畜牧业
13.1 只有在住宿提供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并且可能需要支付特殊报酬,才能将动物带入住宿场所。
13.2 携带动物的合同方有义务在逗留期间妥善照管或监管该动物,或自费委托合适的第三方照管或监管该动物。
13.3 携带动物的合同方或客人必须购买适当的动物责任险或涵盖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个人责任险。住宿提供方有权要求提供此类保险证明。
13.4 合同一方或其保险人对住宿提供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携带动物进入住宿场所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这尤其包括住宿提供方须向第三方支付的任何赔偿金。
13.5 沙龙、公共休息室、餐厅和康体区内不允许携带动物。
第14条 住宿条件的扩展
14.1 缔约方无权要求延长住宿期限。如果缔约方及时通知住宿提供方其希望延长住宿期限,住宿提供方可以同意延长住宿合同。住宿提供方没有义务这样做。
14.2 若客人因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例如,暴雪、洪水等)导致所有离境交通工具被封锁或无法使用,从而无法在离境当日离开住宿,则住宿合同将自动延长至客人无法离境为止。仅当客人因特殊天气状况而无法充分利用住宿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时,方可减免此期间的费用。住宿提供商有权要求客人支付至少相当于淡季通常价格的费用。
第15条 住宿合同的终止——提前终止
15.1 如果住宿合同是按特定期限签订的,则该合同在该期限届满时终止。
15.2 如果合同一方提前退房,住宿提供方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约定价格。住宿提供方将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因未使用其服务而节省的费用,或因将预订房间出租给其他客人而产生的任何收入。只有在客人预订的房间空置且住宿提供方当时已全部订满,并且由于合同一方取消预订而可以将房间出租给其他客人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节省的费用。合同一方负有证明任何节省费用的举证责任。
15.3 当客人死亡时,与主人的合同即告终止。
15.4 如果住宿合同是无限期签订的,则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预定结束日期的前三天上午 10:00 之前终止合同。
15.5 如有正当理由,住宿提供方有权立即终止住宿合同,尤其是在合同一方或客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
a) 对房屋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通过其不体贴、冒犯或其他严重不当的行为,使其他客人、业主、其员工或居住在住宿场所的第三方感到不愉快,或者对这些人犯有可受到惩罚的财产、道德或人身安全损害的行为;
b) 感染传染病或患病,且病情持续超过住宿期限,或者需要其他形式的照护;
c) 提交的发票未在到期后的合理期限(3 天)内支付。
15.6 若因不可抗力事件(例如自然灾害、罢工、停工、政府命令等)导致合同履行无法实现,住宿提供方可随时终止住宿合同,无需事先通知,除非该合同已依法终止或住宿提供方已免除其提供住宿的义务。合同另一方提出的任何损害赔偿请求等均不受影响。
不包括在内。
第16条 客人生病或死亡
16.1 若客人入住期间生病,住宿提供方将应客人要求安排医疗服务。如遇紧急情况,即使客人未提出具体要求,住宿提供方也将安排医疗服务,尤其是在必要且客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况下。
16.2 只要客人无法做出决定或无法联系到客人的亲属,住宿提供方将安排客人自费接受治疗。但是,一旦客人能够做出决定或亲属已被告知客人的病情,这些措施即告终止。
16.3 住宿提供方有权向合同方和客人索取赔偿,或者在客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向其法定继承人索取赔偿,特别是以下费用:
a) 未付医疗费用、救护车运输费用、药品和医疗辅助用品费用
b) 必要的房间消毒,
c) 无法使用的衣物、床单和被褥,否则需要对所有这些物品进行消毒或彻底清洁。
d) 对因疾病或死亡而弄脏或损坏的墙壁、家具、地毯等进行修复;
e) 房间租赁费,只要客人使用了房间,加上由于消毒、清洁等原因房间无法使用的任何天数。
f) 住宿提供者遭受的任何其他损失。
第17条 履行地、管辖地和法律适用
17.1 表演地点为住宿场所所在地。
17.2 本合同受奥地利形式法和实体法管辖,但不包括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奥地利国际私法和卢加诺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7.3 双边商业交易的专属管辖地为住宿提供者的注册办事处所在地,住宿提供者也有权在任何其他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其权利。
17.4 如果住宿合同是与消费者签订的,且该消费者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奥地利,则针对该消费者的法律诉讼只能在该消费者的居住地、惯常居所或工作地提起。
17.5 如果住宿合同是与消费者签订的,且该消费者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奥地利除外)、冰岛、挪威或瑞士,则消费者居住地具有地方管辖权和标的管辖权的法院对针对该消费者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第 18 条 其他事项
18.1 除上述条款另有规定外,期限自规定期限的文件送达给负有遵守期限义务的缔约方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天为单位计算期限时,不计入触发期限开始计算的事件或情况发生的日期。以周或月为单位计算期限时,指与期限开始计算之日名称或编号相对应的星期或月份中的某一天。如果该月不存在该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准。
18.2 另一缔约方必须在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午夜)收到声明。
18.3 住宿提供方有权以其自身债权抵销合同伙伴的债权。除非住宿提供方破产,或者合同伙伴的债权已依法确立或经住宿提供方承认,否则合同伙伴无权以其自身债权抵销住宿提供方的债权。
18.4 如果出现监管漏洞,则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